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朝中诉被告申培培、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陈朝中,男,194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芹,女,系原告陈朝中的女儿。被告申培培,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负责人:代琼,职务:分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88号15层B-F室。负责人:杜林,职务:董事长。原告陈朝中诉被告申培培、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芹,被告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中诉称,2013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培培驾驶被告租赁公司所有的京P2A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112线北义安派出所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陈朝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朝中和电动车乘员卢美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5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朝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曾住院治疗多日才好转出院,期间共花去大笔医疗费,还造成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3496.3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21658.14元。事故车辆京P2A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658.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朝中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医疗费票据一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4张,计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需两个月。6、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400元。7、车损鉴定书一份,计133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40元。9、西义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廉建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一直在廉建国的施工队打工,月工资3600元,其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10、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陈佳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申培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租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我,手续齐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8161.83元(包括给卢美华垫付的377.8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培培向法庭提交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申培培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培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出的上述10份(组)证据具有证明本案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申培培提供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培培驾驶京P2A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112线北义安派出所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陈朝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朝中和电动车上乘员卢美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42878.21元,救护车费100元,其中被告申培培垫付医疗费27784元。经诊断:原告左侧第3、4、5、6、7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8肋骨、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肺陈旧性肺结核,硬膜下积液,面部皮擦伤;建议一周后复查头颅CT,一个月后复查肩胛骨片,一年后取出肋骨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9月1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0月25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一人护理,时间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30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24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陈佳旺在医院陪护,陈佳旺在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工资200元。另查明,被告申培培驾驶的京P2W**号小型轿车系租赁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申培培,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京P2W**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培培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朝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朝中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卢美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申培培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培培驾驶的京P2A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培培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虽提供了村委会、廉建国出具的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一直在施工队打工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一年后取出肋骨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上物品损失3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78.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37.16元/天×96天=3567.36元,护理费(27天+60天)×200元/天+(27天+60天)×37.16元/天=18403.36元,营养费(27天+90天)×20元/天=234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22222.75元(8081元×11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财产损失1330元,合计112231.68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标准13564元的统计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朝中医疗费3781.97元,误工费3567.36元,护理费18403.36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222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30元,共计59445.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朝中剩余部分的医疗费42878.21元-3781.97元=390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3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5278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陈朝中返还被告申培培垫付款277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陈朝中负担188元,被告申培培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