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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3年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未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余x(另案处理)、祁xx(2000年3月25日出生)经预谋后窜至潢川县航空路“帝王KTV”附近,尾随张x至潢川县棉纺厂家属院内,趁张x开门之机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张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90元、Iphone4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现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护:没实施暴力,没威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余x、祁xx经预谋后窜至潢川县航空路“帝王KTV”附近,尾随张x、徐x至潢川县棉纺厂家属院内,趁徐x开门之机,祁xx将张x按倒在地,抢走张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90元、Iphone4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金额2418元。经法医鉴定:张x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款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王x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x的陈述,今天凌晨1点多,我和徐x在桥头吃罢宵夜步行到徐x在棉纺厂内租的房子休息。到租房处,徐x正掏钥匙准备开门,我的头发突然被人从后面拽住往地上摁,我一下被爬倒在地上“啊”了一声,接着听见一个男的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不准喊”,按我的人将我的包拽出去跑了,一起跑的还有两个男的,徐x用手机打110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过来,带我和徐x往刑警队。走到红绿灯十字路口,我在警车上看到路边三个男子正准备上一辆三轮车,那三个人正是抢我包的人。派出所的人抓住两人,一个人跑掉了。把我按倒的就是那个黑胖子。我的包里有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OPPOA520手机,一个黑色钱包里有90多元钱、一把钥匙,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我的二代身份证。2、证人徐x的证言,2013年7月12日夜12点多钟,我和张x到潢川县航空南路吃完饭后步行回到棉纺厂,在棉纺厂门口感觉有人跟踪我们,后面有三个人说话声音特别大,有两个是外地口音,另一个是潢川口音。走到我家楼下时,天特别黑,我用手机照亮上楼,这三个男的在我们后面两三米远。我跑步上楼,张x跟在我后面,到了二楼我家门口,我正准备拿钥匙开门,上来一个男的把张x按倒在地上。男子蹲在地上,一个手按住她头发,一个按住她胳膊。张x挣扎了,没有反抗动。我大叫一声:你们干什么?,这个男的说:你别说话,并说把钱、包都交出来。这个男的将包抢过去就跑了。按张x的人长的有点胖,还有两个人在离张x一步远的地方站着,没有言语动作。3、同案人祁xx的供述,昨天夜晚11点或者12点那样,我和我们店安徽的王x、余x在一起喝酒,我们都喝晕了。我对他俩说:“我们出去抢劫,弄点钱花”,当时他俩就同意了,我们三个从理发店出来。走到帝王KTV后,我们坐在门口吸烟,看见两个女的从南边过来,走过十字路口往棉纺厂方向去了,我们就从后面跟着那两个女的,一直跟到棉纺厂里面的一幢老楼。在路上,我跟他俩说:“余x你放风,我跟王x俺俩上去抢”,我们看见那两个女的上楼后,我就在他俩的前面先跟上去。上到二楼的时候,那个穿白上衣、牛仔裤的女的掏钥匙准备开门的时候,我就从她背后上去将另外一个穿黑衣服的女的拉倒并按在地上。我一手按她的头,一手按她的胳膊,我就说:“钱包拿过来!”,她就说:“好好好,我拿给你”。下楼后,我们跑到那楼下的公共厕所,我把包和手机拿出来,包扔到厕所里了,包里面有一个钱包,共装了93块钱,还有两部手机,一部是翻盖的白色手机,啥牌子的我没有看,这部手机给王x了,另外还有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我拿着了。是我上去抢的,王x和余x紧挨着我后面站着,没在意他俩是否动手。4、同案人余x的供述:在2013年7月12日23点多钟,我和王x、小胖三人在店里喝完酒后,小胖提议到外面找妹,我们就同意了。走一段时间后,小胖说没钱了,弄点钱花,就是抢钱,我没有吭声,就和他一起走。王x也没有说什么。走在路上时,小胖说:“就前面两个女的”。前面有两个女孩各背一个包。我们一直跟到这两个女孩住的楼下,他们两个上楼去,没有多久,我就听到一个女的叫喊,我跑上去看,看到小胖将一个女的按倒在地上,并说:“把包拿出来”。王x站在离小胖两三步的地方,没有干什么也没有说话。我站在王x后面一二步远的地方。小胖把包抢过来就跑,我也跟在后面跑了。我们三人将抢来的包拿到厕所里看了看,包里面有现金多少我不知道,全被小胖拿走了。还有好多卡,两部手机。小胖将其余东西扔在厕所里。我们走在路上时,小胖将白色的翻盖手机给王x并说:“这个手机给你用”,什么也没有给我,就说钱以后带我花。之后我们走到一个路口见警车来了,小胖跑走了,我和王x被警车上的人带到刑警队来了。5、被告人王x的供述,昨天夜里吃过晚饭11点后,小胖说带我们出去转转,还说抢点钱花,我和余x没有吭声,就跟着他。大概凌晨一点钟,在“帝王KTV”门口遇见两个女孩步行。于是我们就跟着她们,后来跟到棉纺厂里一座旧楼的二楼,趁其中一个女孩不备,小胖将她按倒在地上,说“不准动”并将她的包抢过来往楼下跑,我和余x也跟着跑下楼。我们跑进一个厕所,小胖把包里的东西翻翻,把包扔进粪池里。走路上时,小胖说抢了90多块现金,然后给我一部OPPO翻盖手机。后来我们转到“帝王KTV”对面的岗亭被警察抓住了,我把手机扔到警车座位下了。我和余x站在一边看,没有动手也没有说话。6、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王x处扣押OPPO手机(白色)一部,从祁xx处扣押人民币71元,苹果手机(白色)一部。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物品鉴定金额2418元。9、被告人王x指认现场照片。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1、法医鉴定结论:张x损伤属轻微伤。12、被害人张x的申请及收条。13、户籍证明。14、抓获经过,3013年7月13日1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警人员杨乾锋、杨磊将受害人带回公安机关,车行至潢川县“帝王KTV”附近时,经受害人指认将被告人王x及余x抓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x辩护:“没实施暴力,没威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同案人祁xx提议并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王x虽然只是在旁边站着,没实施暴力,仍然对被害人构成威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情况,鉴于被告人王x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对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