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任×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任×推倒在地,致任×腕舟骨骨折(左),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0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周×电话约至八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另查明:被害人任×与被告人周×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人民币2.8万元(已给付),被害人任×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周×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周×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17日羁押期间11日折抵刑期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