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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杜德勇与杭州真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勇,杭州真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34号原告杜德勇。委托代理人寇迪、严高鹏。被告杭州真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珠。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裘卡妮。原告杜德勇诉被告杭州真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裘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勇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拉链。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价款92199.8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2199.8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真豆公司辩称:被告与杭州汇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是汇杰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后因汇杰公司的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未再继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000元的拉链,被告也已支付了20000元价款。现被告不欠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价款和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汇款凭证(传真件),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3.快递详情单(发件联)四十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虽然是传真件,但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至今只收到价值20000元的拉链,其余货物未收到。证据2,无异议。证据3,至多说明张永华向金芳发过快递,但至今未签收,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且快递单无法反映快件内容,所载明的邮寄日期也与供货日期不一致。证据4,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不能确定是被告员工。该录音未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仅凭录音中的内容无法反映被告曾确认欠款。综上,对证据3、4的证据“三性”,被告均有异议。被告真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确认证明力。证据3,发件联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录音属实,从内容中也无法推导出被告认可欠款的金额,不予确认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总价款为112199.80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运输、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同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后未支付剩余价款92199.80元,而被告认为仅收到原告所供的价值20000元的货物、被告无需再支付价款,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所供价值92199.80元拉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德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杜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