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秀平与陆美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吴秀平。委托代理人吴伯坚(特别授权),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爱国(特别授权),,系原告吴秀平丈夫。被告陆美华。委托代理人徐红芳(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秀平与被告陆美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伯坚、金爱国,被告陆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芳、吴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平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在如皋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葛市教堂组织活动时,被告在原告背后颈椎处猛击一下,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就造成颈椎动弹不得,多人帮助按摩均未能减轻疼痛症状,晚上活动结束后,整夜疼痛未能入睡。第二天随即去当地医疗机构就诊,但用药敷之后仍未能减轻疼痛症状,随后多次去不同的医疗机构就诊,2012年6月11日在南通市中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外伤引起的硬膜外血肿,2012年6月13日在南通市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接受治疗,2012年7月6日办理全麻下行C7椎体次全切除+C6/7椎间盘摘除+钛网植骨融合+前路钢板内固定手术,2012年7月25日再次住院,8月16日略微好转出院。出院之后,包括住院期间多次与对方协商,在村、公安机关等机构多次介入之下协商,被告均未达到原告所要的赔偿要求。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1715.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美华辩称,原告的诉状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5月1日吴秀平参加完活动,于5月4日在医院的检查确诊为颈椎病,6月6日也被确诊为颈椎病,原告的病情是颈椎病不是外伤,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受伤的结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上午,原告吴秀平与被告陆美华在如皋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葛市教堂组织活动时,被告陆美华在原告吴秀平背后拍打一下,造成原告颈椎疼痛。当天下午原告吴秀平按照教堂的安排在许炳秀家参加完腰鼓等演出,其间颈椎部疼痛,其他教友曾经给其按摩。后原告吴秀平先后在如皋市葛市医院、如皋市李氏风湿特色专科门诊、如皋市江安镇社区卫生服务站、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中医院等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就诊。2012年5月4日,原告吴秀平在如皋市葛市医院进行X线检查,颈椎X线所见:颈椎曲度弯直,C4-6椎体骨质增生,余未见异常征象。印象:颈椎病,请结合临床。2012年6月6日,原告吴秀平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书,CR所见:颈椎曲度弯直,椎体缘边明显骨质增生,椎间隙变窄,附件未见异常。CR诊断:颈椎病。2012年6月11日,原告吴秀平在南通市中医院放射科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C5/6椎间盘突出;C6、7椎体水平椎管内前缘梭形异常信号影,结合外伤史,首先考虑硬膜外血肿,建议短期随访复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吴秀平在南通市中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颈髓损伤。复查MRI示:C5/6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脱出,掉入椎管。2012年7月6日在该院行C7椎体次全切除+C6/7椎间盘摘除+钛网植骨融合+前路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7月19日,原告吴秀平从该院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环枢椎半脱位、甲亢。2012年7月25日,原告吴秀平再次到南通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部颈髓损伤。2012年8月15日,出院诊断:腔隙性梗死,脊髓损伤术后。原告吴秀平在南通市中医院两次入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计算为57天。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吴秀平丈夫金爱国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后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原、被告双方曾就该纠纷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2年10月9日,经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委托,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皋公物鉴(法检)字(2012)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秀平不构成损伤程度。论证:根据卷宗及病历资料记载,结合法医临床检查,被鉴定人吴秀平于2012年5月1日被人拍打项部,后因出现颈部及双上肢疼痛而就诊,摄X线片及MRI检查示颈椎退变伴骨质增生、C6/7椎间盘突出伴局部软组织肥厚压迫脊髓前缘,行手术治疗,X线片、MRI检查及手术均未发现外伤性病理改变。据此认定吴秀平颈椎退变伴骨质增生、C6/7椎间盘突出伴局部软组织肥厚压迫脊髓前缘系自身病变,不构成损伤程度。2012年10月22日,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秀平的伤与纠纷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秀平于纠纷后一月余,以诉“颈部疼痛伴双上肢疼痛一月余”就诊,病历记载,C5-7压痛(+);所提供的影像资料,经阅片及专家会诊,C5/6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并先后予颈椎牵引、C7椎体次全切除+C6/7椎间盘摘除+钛网植骨融合+前路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根据被鉴定人吴秀平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结合阅片及专家会诊分析,被鉴定人吴秀平C5/6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吴秀平于纠纷后第四天仅作颈椎侧偏位片,显示其颈椎退行变,属其自身颈椎疾病,未进一步作CT及MRI检查。从现有委托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分析,其颈部有外力作用史,此后没有其他外伤史提供,在颈椎退行变基础上颈部受到外力作用,易引起或加重椎间盘的突出或脱出,故本次纠纷与C5/6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与其颈部本身退行变也存在一定关系,两者相较,各占50%。2012年10月30日,金爱国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秀平颈6/7椎间盘组织脱入椎管内压迫硬膜囊与2012年5月1日颈椎部被打或受外力作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颈6/7椎间盘组织脱入椎管内压迫硬膜囊与2012年5月1日颈椎部被打或受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本案吴秀平伤后第4天颈椎X线片提示颈椎曲度变直伴C4-6椎体骨质增生,未见颈部骨折、脱位、软组织肿胀等明显外伤性损伤,后症状加重摄MRI片提示C5/6、C6/7椎间盘突出,符合在椎间盘退变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椎间盘突出症,故其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依据不足。若本案被鉴定人吴秀平2012年5月1日颈椎部被打或者受外力作用,之后出现椎间盘突出症状并逐渐加重,则2012年5月1日颈椎部被打或受外力作用情况下,诱发或加重椎间盘突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若本案被鉴定人吴秀平2012年5月1日颈椎部没有被打或受外力作用,随着疾病的发展,在日常生活中的轻微外力作用下,亦可以诱发或加重椎间盘突出。故颈6/7椎间盘组织脱入椎管内压迫硬膜囊与2012年5月1日颈椎部被打或受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2013年1月10日,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秀平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平C5/6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诊断成立,遗有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共三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与纠纷之间伤病比为50%。审理中,原告吴秀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565.86元;原告吴秀平曾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就原告伤害事实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后庭审中,原告吴秀平撤回该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如皋市葛市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如皋市李氏风湿特色专科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如皋市江安镇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对陆美华、尤小红、张哲峰、吴秀平等人的询问笔录,南通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原因力比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对陆美华、尤小红、张哲峰、贲美红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2012年5月1日上午,被告陆美华拍打原告吴秀平背部致原告吴秀平背部疼痛的事实存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原告吴秀平2012年5月1日当天并没有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可以看出,尽管其当天受到外力作用,但其并没有出现很明显外伤性表现,仍进行了腰鼓等表演。应当说伤的并不严重,如果严重其应当立即就诊或住院治疗。其次,从原告吴秀平的治疗情况来看,原告吴秀平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病变是明确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本案吴秀平伤后第4天颈椎X线片提示颈椎曲度变直伴C4-6椎体骨质增生,……,亦可以诱发或加重椎间盘突出。”可以看出,其在南通中医药诊断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依据不足。综上,结合原告吴秀平被被告陆美华拍打后的症状,其后治疗情况及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被告陆美华拍打原告吴秀平背部,对诱发或加重原告吴秀平椎间盘突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其主要系其自身病变造成。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因力比例各占50%,明显过高,与原告吴秀平伤后症状及治疗临床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情考虑被告陆美华的行为所占原因力比例为20%,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陆美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秀平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吴秀平先后在多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提供在相关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于其在相关医疗机构用于治疗颈椎疾病造成的医疗费用,经依法核算计算为86561.9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于2013年1月5日在南通市良春中医药临床研究所门诊部用于治疗胃病的门诊医疗费用5091元,2013年1月5日在南通市中医院用于治疗胃病的电子胃镜210元、摄片112元等医疗胃病的医疗费及2013年4月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用于治疗头痛的门诊医疗费用152元,因上述治疗费用与治疗颈椎疾病不相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医疗费损失核定为86561.95元。2、营养费,原告吴秀平主张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标准按1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原告吴秀平伤情所需,被告亦无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算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秀平主张住院天数为59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原告吴秀平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其先后两次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2天、35天,合计为57天,其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损失计算为1026元。4、误工费,原告吴秀平主张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即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计算为259天,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1628元/年进行计算为29486元,并提供原告吴秀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此,考虑原告吴秀平的病情,其误工期限符合其病情所需。结合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97元/年进行计算,故该项损失计算为37097÷365×259=26323.6元。5、护理费,原告吴秀平主张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3个月。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中的其中一人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金爱国,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1628元/年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另一名护理人员为护工,护理费标准参照60元/天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考虑其病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金爱国,其作为原告吴秀平的丈夫,护理吴秀平,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吴秀平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了金爱国与吴秀平夫妻共同经营自行车辐条帽生产、销售,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97元/年进行计算。对于住院期间另一名的护理人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收入依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故另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7×60+(57+90)×37097÷365=18360.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该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吴秀平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原告吴秀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秀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村农业收入,而是生产经营收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806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母亲何中英需扶养5年,其共有兄弟姐妹5人,由其承担其中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标准适用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进行计算为2596.5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6.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为180658.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691元,并向本院提供部分交通费定额发票。虽然该交通费定额发票未能说明原告具体交通用途、目的,但考虑原告因此就诊治疗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两次司法鉴定费共计3620元,并向本院提交该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会诊费收据一张及取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该支出为原告吴秀平为评定伤残、鉴定伤病比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无异,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吴秀平的病情及伤病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吴秀平上述损失合计为318450.45元,由被告陆美华赔偿其中20%的损失为63690.09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陆美华共应赔偿65690.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秀平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美华赔偿原告吴秀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690.09元。二、被告陆美华赔偿原告吴秀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5690.09元,被告陆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吴秀平负担1290元,由被告陆美华负担320元(被告陆美华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吴秀平垫付,被告陆美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