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苏万乘沃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阚欢、郑东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乘沃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东升,阚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江苏万乘沃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中惠大厦9幢1101室。法定代表人饶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升,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阚欢,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万乘沃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沃德公司)与被告郑东升、阚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万乘沃德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乘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升、阚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乘沃德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郑东升在原告的担保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现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4万元整,还款期为5年,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车,车型BMW7200FD(BMW320i),被告阚欢为次债务人。被告郑东升自2011年11月开始出现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1年11月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向兴业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48787.9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5900元,至今尚欠原告42887.9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东升、阚欢连带向原告还款42887.97元;被告郑东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东升、阚欢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城西支行)与郑东升、阚欢签订编号为210507090057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城西支行为债权人,郑东升为主债务人,阚欢为共同债务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约定宽限期为约定还款日之日起的10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210507090057B001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郑东升,二、编号210507090057A0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万乘沃德公司。同日,兴业银行城西支行与郑东升签订编号为210507090057B001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郑东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苏A×××××号宝马320i豪华版轿车作为上述主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兴业银行城西支行还与万乘沃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10507090057A0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万乘沃德公司为上述主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郑东升、阚欢未按约还款,兴业银行城西支行从万乘沃德公司开立的账号为×××2409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以下几笔款项:2011年12月29日扣划9360.75元,2012年6月29日扣划11205.43元,2012年7月30日扣划4703.63元,2012年8月31日扣划4704.97元,2012年9月29日扣划4702.29元,2012年10月30日扣划4703.63元,2012年11月29日扣划4702.29元,2012年12月31日扣划4704.98元。上述扣款合计48787.97元。郑东升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3月16日、5月9日向万乘沃德公司偿还代垫款1000元、1500元、3400元,合计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万乘沃德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方传票八份、收据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郑东升、阚欢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兴业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城西支行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万乘沃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代为向兴业银行城西支行还款共计48787.97元。原告按其与兴业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900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偿款42887.97元。被告郑东升、阚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万乘沃德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升、阚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乘沃德公司代偿款42887.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郑东升负担(被告郑东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万乘沃德公司预交,被告郑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万乘沃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