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某运输贸易部部长,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广安,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私利,利用其当时担任某公司运输贸易部部长,负责给付车队运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手中保管的原属于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所有的20万元预付运费款挪用,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购买了10万元和19万元,共计29万元的个人理财产品(其中包括其个人资金9万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理财产品赎回,共计获利55.67元,该获利款现已全部退缴。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接受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私自挪用公款20万元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材料;赵某某银行卡开户信息;20万转账支票及赵某某银行卡进账单、账户明细;李某乙银行卡开户信息;赵某某转入李某乙银行卡20万凭证;李某乙银行卡购入、赎回理财产品详单;李某乙任职情况证明;亚欣物流公司性质证明;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到案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在初次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私自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在案发前将其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并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立功材料不充分且公诉机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立功。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刘广安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乙全部归还单位公款,退回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金刚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