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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837号原告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邓秀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发,男,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晓红,女,1974年7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晓红(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X号X室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3.6元、滞纳金11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8号系由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94.48平方米)的产权人。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开原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开原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止,物业服务费为5.44元/年/平方米,并加收清洁卫生费、秩序维护费和垃圾外运费共计132.8元/年/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93.6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红给付原告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