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271号原告李×1,女,1969年7月3日出生。被告李×2,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昌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李×3。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吃喝玩乐,经常喝酒到半夜,不尽家庭义务,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承担了家里的全部家务;为了孩子已经忍受多年,但是被告还是没有一点长进,原告不愿意继续这样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家走是有原因的,原告的母亲不让我在72号房屋居住,72号房屋的翻建我都参与了,我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在那居住,我们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李×2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3日婚生一女李×3;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现原告李×1以被告李×2不尽家庭责任和性格差异较大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李×2表示其离家在外居住系由原告之母等原因导致,双方尚有居住等问题未处理,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丰民初字第236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1与被告李×2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均已过不惑,近知天命之年,且子女已成年,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执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昌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