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临桂县。 被告戴某某,女,汉族,住临桂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小庆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应于2012年5月5日归还借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然而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47000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退避拒绝偿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000元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6日起到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黄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应于2012年5月5日归还借款,并当场向原告张某某写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黄某某、戴某某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剩余47000元借款被告黄某某、戴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欠条及银行转账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戴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黄某某、戴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剑 审 判 员 骆 小 庆 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