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党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2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0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江北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和被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位于安康市满意建材市场两处共四间门面房,经同学中间协调,原告将上述四间门面房转让给同是同学的被告,口头约定转让费4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4万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将门面房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拒不支付下欠的26万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面索要26万元欠款时,被告用建筑材料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原告自诉到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再次确认。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26万元欠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2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央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8日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将位于安康满意建材市场的两处四间门面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0万元;被告分两次给付转让费14万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原告为收取尚欠的26万元转让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并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证明双方诉讼纠纷为被告未支付26万元转让费引起。被告辩称,门面房转让款是40万元,我向原告第一次支付14万元,第二次支付16万元,下欠10万元在我与满意建材市场签合同当天我给原告打了欠条,大概是2012年9月11日或12日,我在育才路建行取了10万元交给原告,就把欠条收回来了,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2013年2月8日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中所述我打原告的事实我承认,但是欠他钱的事我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过,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康市满意建材市场有两处四间门面房,经同学中间协调,原告将上述四间门面房转让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4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4万元,下欠26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原告已将四间门面房的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对四间门面房进行了装修。2012年10月1日,原告到满意市场门面房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转让费,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自诉到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原经营地板批发、零售生意,在满意建材市场有两处四间门面房,因自诉人王某某转做其他生意,欲将门面房出让,由于自诉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党某系同学关系,并经其他同学从中说话将两处门面房转让给被告人党某,口头协定转让费40万元;被告人党某曾分两次支付了14万元,自诉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党某写有收条,在将门面房的经营权转交给被告人党某后,自诉人王某某称被告人党某尚欠其转让费26万元并多次向被告人党某索要,被告人党某称转让费已付清,并组织工人装修准备营业。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党某因转让费发生纠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党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店面转让事宜发生纠纷,王某某在阻挡党某店面装修施工时,党某持地板条将王某某打成轻伤。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26万元转让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2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央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转让合同,但已口头约定原告将四间门面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40万元,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口头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安康市满意建材市场同意,原告已将四间门面房的经营权交予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转让款,口头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下余转让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26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央行贷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次向原告支付14万元,第二次向原告支付16万元,第三次是先打10万元欠条,将10万元付清后又把欠条收回,被告已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因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其本案较大标的经营活动应该履行相关手续,且原告对于被告所欠10万元都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其所支付的40万元却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对其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党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转让款二十六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根审 判 员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