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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阿马合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马阿合,杨阿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940号被告人马阿合,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杨阿呷,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子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阿合、杨阿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阿合、杨阿呷犯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马阿合、被告人杨阿呷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于毛正军(另处)到云南运输毒品。为了便于运输毒品,毛正军安排马阿合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并约定在攀枝花市渔门镇会合。2012年11月23日,毛正军安排马阿合、杨阿呷与沈里将、沈军(均另处)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从攀枝花市渔门镇出发,来到云南省临沧县境内的目的地后,沈里将安排沈军、杨阿呷在路边等待,让马阿合陪其去拿毒品。沈里将接到毒品后乘马阿合骑的摩托车返回并找到沈军、杨阿呷。四人对装在黑色单肩包内的毒品进行了清点,沈里将从携带的毒品中取出一小块交给马阿合,供马阿合、杨阿呷二人在运输途中吸食。尔后,沈里将、沈军二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探路,马阿合、杨阿呷二人携带毒品驾乘另一辆摩托车跟行。同月28日凌晨,马阿合、杨阿呷二人骑摩托车途经云南省风庆县至小湾公路9KM+300M处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阿呷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1块,从马阿合的上衣口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当面称量,11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742.8克;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4.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43.95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移送案件决定书、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国内旅客住宿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缴获的手机、摩托车、毒品照片,被告人马阿合、杨阿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阿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马阿合、杨阿呷为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阿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杨阿呷为受雇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阿呷系初犯、偶犯;杨阿呷认罪、悔罪。建议不核准对杨阿呷的死缓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合、杨阿呷受他人雇用运输海洛因375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区分主从、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的情节,但二被告人运输海洛因数量达3756.9克,数量特别巨大,一审法院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阿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杨阿呷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不核准对杨阿呷的死缓判决。经查,杨阿呷参与共同运输海洛因的数量特别巨大,上述情节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1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阿合、杨阿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屈 钰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