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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易大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易大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企份街。法定代表人:郎一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大斌,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大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易大斌于2012年4月5日入职国晖公司,工作岗位为样品师傅,实行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日,国晖公司以易大斌与骆石平、李述明于2013年1月2日擅自拉电闸怠工,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为由对易大斌三人作出辞退处分,工资已结清。易大斌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国晖公司支付各种款项154941元: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报酬78809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元月3日);2、被克扣的劳动报酬23866元及被克扣的劳动报酬的100%的赔偿金23866元;3、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元月3日);4、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国晖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易大斌工资差额8110.7元;三、驳回易大斌的其它仲裁请求。国晖公司、易大斌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易大斌三人与国晖公司因工资争议于2013年1月2日上午8时多找国晖公司老板解决,因找不到老板及国晖公司的其他负责人,易大斌认为老板逃避处理,因此三人一起到国晖公司车间电闸处,由骆石平拉下电闸,造成国晖公司车间停电约十分钟。庭审时易大斌主张电闸是由骆石平一人拉下,李述明和易大斌只是围观,且是因为国晖公司不解决问题才导致易大斌的行为过激。国晖公司对易大斌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易大斌三人是有预谋结伴拉闸停电。2、国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员工王凡、孙建果的证词及国晖公司车间的监控录像,拟证明易大斌三人于2013年1月2日上午拉闸停电,由骆石平动手拉闸,李述明、易大斌在旁阻止他人重新开闸。易大斌对监控录像的内容予以确认,但主张只有骆石平拉电闸,李述明、易大斌是在围观,两人并没有参与到事件中。3、易大斌主张在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国晖公司共克扣工资23866元。国晖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易大斌工资,并提交了易大斌的计件清单,易大斌对计件清单的数量、单价及砂光扣除单价的10%、备料扣除单价的15%等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国晖公司生产3件以上按9折计算,生产5件以上按8折计算不予确认。国晖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已与易大斌约定生产3件以上按9折计算,生产5件以上按8折计算的依据。经统计,易大斌在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国晖公司以打折计算扣减工资共8696.7元,已补发586元。另,易大斌一审当庭撤回其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国晖公司支付易大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报酬78809元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国晖公司支付易大斌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易大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知、工资袋、单价表,国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元月份离厂人员工资及工资袋、浮竹山人力资源服务站证明、规章制度、光盘及证人证言、工资计算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易大斌在国晖公司工作,由国晖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易大斌于2013年1月3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易大斌当庭撤回其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国晖公司支付易大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报酬78809元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国晖公司支付易大斌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易大斌承认于2013年1月2日上午因工资争议结伙拉下国晖公司车间的电闸,虽然易大斌主张是由骆石平拉下电闸,但国晖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词及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拟证明三人共同实施拉闸行为,故原审法院采信国晖公司的主张,认定易大斌三人共同实施拉闸停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易大斌与国晖公司因结算工资产生争议,理应通过法定程序依法维权,易大斌三人拉闸停电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国晖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实属不当,故原审法院支持国晖公司对易大斌作出辞退的处分,对易大斌请求国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国晖公司在未与易大斌约定的情况下按3件以上9折、5件以上8折计算易大斌工资实属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易大斌请求国晖公司补发被克扣的工资予以支持,经计算得国晖公司应补发易大斌工资为8110.7元(8696.7元-586元),故对易大斌请求国晖公司补发被克扣的工资8110.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易大斌要求国晖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的100%赔偿金23866元,由于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国晖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易大斌工资的情形,故对易大斌要求国晖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的100%赔偿金238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易大斌与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易大斌支付补发工资差额8110.7元;三、驳回易大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大斌承担5元,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国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国晖公司支付易大斌工资差额有误。国晖公司计付工资的规定,易大斌入职即知道,易大斌一直以来也没有异议,未提及克扣其工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易大斌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大斌承担。被上诉人易大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国晖公司是否应向易大斌支付工资差额。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国晖公司应当根据易大斌提供的劳动情况足额支付易大斌工资。本案中,由于国晖公司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3件以上9折、5件以上8折”的标准计付易大斌的工资理据不足,依法国晖公司应向易大斌补足工资差额,故国晖公司主张无须向易大斌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晖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