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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志祥、程志淼与孙长斌、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程志祥,男,汉族。原告:程志淼,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孙长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双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陆,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海南。委托代理人:魏彦,男。原告程志祥、程志淼与被告孙长斌、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祥、程志淼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孙长斌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陆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祥、程志淼共同诉称:2013年4月17日8时38分,被告孙长斌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23Km+900m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程志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程志淼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程志祥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志祥、程志淼均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医院住院治疗,程志祥的伤情诊断为:1、左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部位软组织挫伤;5、右锁骨骨折;6、左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5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出院带药,定期复查随诊。程志淼的伤情诊断为:1、右髋部韧带损伤;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程志淼住院2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右髋部禁负重和过度活动,门诊随访。被告孙长斌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程志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4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误工费7872元(65.6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年×20年×11%)、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41936.96元;程志淼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9840元(65.6元/天×150天)、护理费4433.85元(98.53元/天×60天)、交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820元,以上合计47335.09元,二者共计189272.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长斌、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孙长斌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雇佣人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先行垫付了费用9782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孙长斌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属实,因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皖H×××××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均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且程志祥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姓名不符,金额合计442元也应扣除;程志祥已年满6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程志淼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62元,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两原告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每天87元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车损均无异议;程志祥的交通费请依法酌定为500元,程志淼的交通费请依法酌定为230元;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程志祥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程志淼的为6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8时38分,被告孙长斌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23Km+900m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程志淼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程志淼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程志祥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志祥、程志淼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志祥被立即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部位软组织挫伤;5、右锁骨骨折;6、左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6月6日,原告程志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出院带药,定期复查随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83038.76元。此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7月5日、9月3日前往该院复查,分别花去检查费357.40元、84.60元,但医院出具的发票标注的就诊人员均为“陈志祥”。原告程志淼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髋部韧带损伤;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7日,程志淼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右髋部禁负重和过度活动,门诊随访。程志淼为此共花去医疗费5629.24元。程志淼所驾无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后支付修理费820元。另查明:被告孙长斌驾驶的皖H326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被告孙长斌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孙长斌先行支付了原告程志祥91820元,程志淼6000元2013年9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程志祥、程志淼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对程志祥的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程志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程志祥内固定取出费用一般约需人民币8000元。(三)、被鉴定人程志祥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为此,原告程志祥支付鉴定费3300元。该所对原告程志淼的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程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程志淼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45日为宜。为此,原告程志淼支付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孙长斌的驾驶证和皖H326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修理费发票,怀宁县平山镇大洼村委会证明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长斌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程志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孙长斌作为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承担。但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辨称在医疗费中应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志祥出院后两次遵医嘱前往医院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复查的事实,故被告辨称应扣除该部分检查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志祥系农民,虽年满66周岁,但其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故被告辩称程志祥年满66周岁没有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按农村标准每天62.6元计算。原告程志祥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每天87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7.5元计算。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车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两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求本院酌定的主张成立,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情况将交通费分别酌定为900元、400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较大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案件发生的责任,将该项费用分别酌定为9000元、6500元。综上,原告程志祥的损失为:医疗费:83480.76元、误工费7512元(62.6元/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年×20年×11%)、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36016.96元;程志淼的损失有:医疗费56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9390元(62.6元/天×150天)、护理费4387.5元(97.5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820元,以上合计44908.74元,两两原告损失总计为180925.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690元(医疗费83480.7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56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超出责任限额906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9415.7元(误工费7512元+误工费9390元+护理费5850元+护理费4387.5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82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0925.7元[交强险项下90235.7元(10000元+79415.7元+820元)+商业险项下90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祥、程志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925.7元(其中程志祥136016.96元,程志淼44908.74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二、原告程志祥、程志淼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分别返还被告孙长斌垫付款91820元、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80元,依法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孙长斌、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共同负担15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