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文祥与被告郭友明、吴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祥,郭友明,吴淑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邱文祥,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友明,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吴淑梅,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邱文祥与被告郭友明、吴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祥,被告郭友明、吴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金2460元,种子损失240元,诉讼费5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友明、吴淑梅辩称,原告与我们不是地邻关系,我们2013年种的是刘素岩的土地,不是原告的,与本案原告并不相邻的。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是无理的要求。另外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在1997年分地的账目中根本不在同一个地块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北新区新城子乡颇家屯村承包土地4.10亩,原告为承包方代表。承包地四至东为韩克霞,西为侯文涛。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赵荣生通过协商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4.10亩土地租给赵荣生,租期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亩600元,总计2460元。”合同签订同后赵荣生将租金2460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在赵荣生准备耕种该土地时,上述土地已经被本案被告吴淑梅租赁给张立生耕种,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赵荣生起诉原告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赵荣生租金2460元,赔偿损失240元,承担诉讼费50元。另查明,被告郭友明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上载明四至西为刘素岩,经本院去村委会了解,村委会负责人解释该土地系韩克霞所有,以前由刘素岩耕种,后土地价值上升,韩克霞收回了土地,因此在登记土地使用证时候在被告郭友明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地邻写的是刘素岩,但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享有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也能证明被告吴淑梅将原告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因此对于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应予保护。因将原告土地签订合同的为被告吴淑梅,因此被告吴淑梅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50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地邻为刘素岩,其租给张立生的土地是刘素岩的土地的问题,因村委会对此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租赁给张立生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分地时原告与被告土地并不在同一地块的问题,因村委会做为农村集体经济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对本案土地权属及相关情况出具了证实,故本院对地邻情况以村委会出具证实为准,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梅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文祥27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