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获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潘燚与石艳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燚,石艳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潘燚,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石艳美,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祁来顺、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原告潘燚诉被告石艳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燚及其代理人王金富、被告石艳美及其代理人祁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闹,因感情不好双方至今无子女,2013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石艳美将家里的东西乱扔一气,至今未回家。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艳美辩称:夫妻之间还有感情,能够继续生活。被告石艳美不同意离婚。原告潘燚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情况,被告石艳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艳美提供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石艳美曾患宫外孕,正在治疗。原告潘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显示被告石艳美已经治愈。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石艳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现无子女,原告潘燚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查原、被告的现有财产有:大衣柜四组、床一张、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影视柜一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茶几一个、冰箱一台。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潘燚诉被告石艳美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对方名下有存款,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酿成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原、被告婚后应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同舟共济,共度难关,共建幸福家庭。庭审中,原告潘燚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潘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燚与被告石艳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应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