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卢虹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 ; ; ; ; ; ;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趁在缙云县壶镇镇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安居公园亲子园玩时,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该笔现金已由被告人卢某某返还给被害人。2、2013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卢某某趁住宿在位于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的被害人陈乙家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和田某吊坠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5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将盗得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和田某坠一个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陈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乙、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陈甲的证言笔录,项链发票,销售登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陈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