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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邱红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得知妻子陈雅琴等人在本市埭溪镇杭宁高速青山服务区内和他人打架后赶至现场,被告人邱某到达后,不顾已在现场处理的溪派出所民警吴某等人的,仍用木棍欲击打对方当事人,将民警吴某左手打伤,造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吴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已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