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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缪孝波诉被告李正彬、罗永松、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孝波,李正彬,罗永松,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缪孝波,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彬,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文县。被告罗永松,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文县。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博望街,组织机构代码:56328827-1。法定代表人杨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中城镇中山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5826-9。法定代表人罗成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孝波诉被告李正彬、罗永松、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人保兴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罗永松、天天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人保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孝波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李正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Q25县道(江红路)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朱啟琴沿学堂湾路通过学堂湾路口进入Q25县道转弯往红桥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两车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境内Q25县道15KM+950M(学堂湾岔路口)处,由于双方驾驶员疏忽大意,且未采取预防性防范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朱啟琴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6日出院。2012年9月3日,江安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正彬、原告缪孝波负同等责任,朱啟琴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安装假肢助行器约需人民币110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正彬、罗永松、天天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98798.9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彬未答辩。被告罗永松和天天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除了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9907.91元和床位费、生活费46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是我方垫付。医疗费由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以二次鉴定为准,我方垫付有二次鉴定费用8000元,我方自行解决。被告人保兴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票据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在本次事故中我方预赔了2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计算时予以扣减。原告误工费天数过长,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病历记载天数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假肢安装费用按二次鉴定结果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李正彬驾驶被告罗永松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处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Q25县道(江红路)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原告缪孝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另一当事人朱啟琴沿学堂湾路通过学堂湾路口进入Q25县道转弯往红桥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两车行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Q25县道15KM+950KM(学堂湾岔路口处),由于双方驾驶员疏忽大意,且未采取预防性防范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缪孝波以及另一当事人朱啟琴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2012年9月3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正彬、缪孝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朱啟琴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需假肢安装费1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需假肢安装费10.5万元,被告天天运输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了医疗费19907.91元、护理费38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罗永松垫付。被告罗永松还为垫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320元等共计313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查明,原告缪孝波于2011年5月起便在成都新元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技工工作。被告罗永松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正彬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查询通知单、成都新元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有被告罗永松、天天运输公司提供的车保险单复印件、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本院对成都新元电气有限公司执行经理黄隆海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正彬、原告缪孝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当事人朱啟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李正彬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正彬系被告罗永松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正彬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罗永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55907.91元,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不作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15300元(255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50%),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本院对成都新元电气有限公司的调查,原告自2011年5月起便在该公司从事技工工作,且原告也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请求护理费5400元(54天*50元/天*2),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实际调整为2700元(54天*50元/天)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天),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处理本次事故所必须,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假肢安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因被告天天运输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假肢安装费二次鉴定结论为10.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按二次鉴定结论确定为105000万元,并计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误工费15300元,二、护理费2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四、残疾赔偿金203070元,五、鉴定费1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交通费6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105000元,以上共计343780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810元,伤残项损失为342970元(343780元-8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医疗项损失810元、伤残项损失342970元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朱啟琴的医疗项损失33145元(另案处理)、伤残项损失249806.56元(另案处理),已超出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项损失以及伤残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分别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大小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与朱啟琴的医疗项损失比例分别为2%、98%,原告与朱啟琴的伤残项损失比例分别为58%、42%。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项损失200元(10000元*2%)、伤残项损失63800元(110000*58%)。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9780元(343780元-200元-638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即139890元(279780元*50%),其余部分139890元由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在本案中除了原告支付了380元护理费外,被告罗永松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1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人保兴文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永松。品迭后,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4000元(200元+5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6760元(139890元-31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罗永松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13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孝波各项经济损失6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孝波各项经济损失136760元,支付被告罗永松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130元;三、驳回原告缪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永松负担。此款原告缪孝波已预交,被告罗永松负担部份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罗永松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缪孝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