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志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锡场镇潭王村广美东埔新厝二巷*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志平酒后驾驶粤SXXX**号牌小轿车在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宏远酒店对出路段左转掉头,被害人屈庆红骑一辆自行车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庆红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对王志平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庆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平与被害人屈庆红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屈庆红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庆红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拘留和取保候审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志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平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平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志平已对被害人屈庆红作出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志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志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志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志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