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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桂勇与丁汝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勇,丁汝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于桂勇。被告丁汝帅。原告于桂勇与被告丁汝帅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汝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三辆,共计价款453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汝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丁汝帅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三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大阳电动车钱4530元整金刚2号1600路虎1480元金蝴蝶1450丁汝帅2008.10.17日丁汝帅”。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汝帅从原告于桂勇处购买电动车三辆,并为原告于桂勇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被告丁汝帅未按约履行偿付货款之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丁汝帅偿还所欠货款4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丁汝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汝帅偿付原告于桂勇货款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汝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