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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学连与张俊、张辽、怀化市东风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连,张俊,张辽,怀化市东风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吴学连,女,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蒲卫国(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委托代理人张在喜(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被告之父。被告张辽,男,汉族,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被告怀化市东风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雷宏伟,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连与被告张俊、张辽、怀化市东风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东风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多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卫国、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张在喜、被告张辽、被告东风车队法定代表人雷宏伟、被告邵阳财险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连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张俊驾驶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在怀化市环城西路上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怀化市环城西路中坡后山路段时遇原告在道路上通行将原告撞伤,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东风车队,系被告张辽挂靠经营,该车在邵阳财险投保,保险证号ACHSU90ZH912B005145D;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508.97元、误工费18275.86元、护理费175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175.65元,被告除承担了上述医疗费、鉴定费外,其余费用均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75.65元(医疗费45508.97元、误工费18275.86元、护理费175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医疗费45508.97元和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36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辩称,本案肇事的赔偿不应该被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邵阳财险赔偿。被告张辽辩称,本案肇事的赔偿不应该被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邵阳财险赔偿。被告东风车队辩称,本案肇事的赔偿该赔偿的要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邵阳财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且购买了商业险的不计免赔,但是有免赔额1000元;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定应赔偿金额,被告愿意赔偿应赔偿金额;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且根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应减去核损的20%,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8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张俊驾驶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在怀化市环城西路上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怀化市环城西路中坡后山路段时遇原告在道路上通行将原告撞伤,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住院16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451元、住院医疗费用45508.9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李秋花一人陪护,李秋花原在怀化市优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鹤洲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张辽已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用1451元、住院医疗费用35508.97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住院陪床押金100元及其他费用(原告预支费用及提起诉讼预支费用)3800元,被告邵阳财险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至今,并在鹤城区盛泰塑胶电器厂上班工作,月工资2500元;本案肇事车辆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辽,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风车队,被告张辽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风车队名下进行营运,被告张俊是被告张辽雇佣的专职司机;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在邵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其中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8日0时至2013年11月7日24时;2013年3月8日被告东风车队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原告的损失合法予以赔偿。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131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省内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3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情况;3、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2013年3月5日医院收取陪床押金的收条,怀化市优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入住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及陪护情况,原告母亲李秋花工作单位及月工资2400元;4、鹤洲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证实原告的伤情;5、机动车行驶证及所有权证,证实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风车队;6、保险单2份,保险合同范本,证实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在邵阳财险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内容;7、2013年3月8日担保书,证实被告东风车队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予以担保;8、2013年10月16日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驻芷江路社区工作站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29日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驻芷江路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说明,何少林出具的证明及何少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芷江路辖区内至今,原告工作单位及月工资2500元;9、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洲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及原告的误工天数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9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且被告张俊是实际车主张辽雇佣驾驶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的专职司机,被告张辽与被告张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张辽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在邵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邵阳财险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辽将肇事车辆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东风车队名下进行营运,且被告东风车队是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予以了书面担保,故被告东风车队和被告张辽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本院确认以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年×20年×10%,原告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生活地在鹤城区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2、误工费13250元=2500/月÷30天×159天,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有何少林证言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且本省内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40028元/年÷12个月),故原告实际月工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怀化市鹤城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由本院酌定;4、护理费12720元=2400/月÷30天×159天,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姓名的证明,但原、被告对原告予以了护理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医院收取陪床费的押金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母亲李秋花(实际月工资2400元)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59天予以确认;5、医疗费用46959.97元=门诊医疗费用1451元+住院医疗费用45508.9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由原告主张且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均认为200元适当,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共计119975.97元,被告张辽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6959.97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预支费用3900元等共计42159.97元,被告邵阳财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46959.97元及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辽及邵阳财险已共同支付完毕,同时被告张辽另予支付了原告3900元,故原告的损失尚有67816元(119975.97元-42159.97元-10000元)没有赔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邵阳财险已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包含在了被告张辽预先已支付的3900元范围内,故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67816元应由被告邵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负责赔偿;被告邵阳财险认为应核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2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湘N0C8**重型自卸货车在邵阳财险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其中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保险人是被告东风车队,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人被告邵阳财险与被保险人被告东风车队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发生的是合同之债,而被告东风车队并未在本案中向被告邵阳财险提出合同之债的请求,且原告诉讼请求中还应予的赔偿金额(67816元)在被告邵阳财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后已经充足,原告不能再代位行使被告东风车队与被告邵阳财险之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权利,故被告东风车队与被告邵阳财险之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学连损失67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辽和被告怀化市东风汽车运输车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张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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