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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长征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长征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征出版社,组织机构代码71874756-8。法定代表人吴方,社长。委托代理人姜新生,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雅文,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昌龙。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征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及被告长征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姜新生、刘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由被告深圳书城销售、被告长征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冯承钧评成吉思汗》封面上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26044的美术作品1张。被告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被告拒绝协商解决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权行为,包括销毁侵权书籍;2、被告长征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征出版社辩称,1、被告出版的《冯承钧评成吉思汗》一书封面的图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该书是合法出版物,图书的封面设计以及内容都由北京时代华语图书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和提供,封面设计理念与书的内容相吻合,用中国古代山水画作为图书封面的一部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图书主题思想,并且在本作品的出版说明中也指出本书的图片多使用文物照片及明清画本等艺术图片,封面图片部分的内容是截取清代画家王原祁的绢本水墨画《山水图》中的部分内容后,并艺术加工创作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时代华语图书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原告用于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存在重大法律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著作权的依据,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原告提供给公证处的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就其提供的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未予公证。其次,公证书附件文件并不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但未见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摩亚公司)非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公司,其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无从查证;再者,原告网站内容由原告自己编辑,真实性存在质疑。被告深圳书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王少荣、陈玉山(甲方)与萨摩亚公司(乙方)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约定:乙方出资委托甲方著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契约著作内容为:甲方应于接受乙方委托后完成契约著作,著作权及所有权皆属于乙方,甲方并有义务忠实提供全部电脑图档及电脑程式等相关资料予乙方。合约书后附有的国画图库作品包括“MORE(26)寄情山水”,上述图库中包含了编号为A026044的作品图片。2003年1月14日,萨摩亚公司(甲方)与富尔特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所有其拥有著作权的附件国画契约著作的全部权利,乙方同意受让;附件国画契约著作权转让内容包括了王少荣、陈玉山受委托著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国画图库作品名称中包括“MORE(26)寄情山水”。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图号为A026044的图片1张,内容为山、水、树的水墨图画,显示拍摄日期为1999年9月2日,首次发表日为1999年8月1日,网络发表日为1999年10月1日。该张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该图片与前述《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所附作品A026044内容一致。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31日购自被告深圳书城的名为《冯承钧评成吉思汗》的书籍一本,购买价格为29.8元。该书显示由被告长征出版社出版发行,装帧设计为“时代华语传媒张合涛”。该书封面左上角使用了一张内容为山、水、树、房屋的山水图。经比对,该图片左上方的山体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号为A026044的美术作品中右上角的山体的镜像。被告长征出版社当庭确认该书由其出版发行。另查,原告提交了公证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实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长征出版社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王原祁的一幅山水画复印件;2、北京时代华语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封面图书使用说明书》,说明《冯承钧评成吉思汗》是由其司策划并与被告合作出版发行,图书封面设计由其公司员工张合涛设计完成,封面设计选取了清代画家王原祁的绢本水黑画《山水图》的部分内容;3、张合涛的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原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备案信息公共查询单、(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2008、1609号公证书、涉案书籍、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王少荣、陈玉山与萨摩亚公司在《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中约定萨摩亚公司享有王少荣、陈玉山受委托创作作品(包括涉案作品A026044)的著作权。后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萨摩亚公司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富尔特公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A026044作品为美术作品。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上述作品的图片,标注有IMAGEMORECo,Ltd.的公司标志,并附有版权声明。据此,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长征出版社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认定其享有著作权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长征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长征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冯承钧评成吉思汗》书籍封面上使用图片的部分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的部分内容一致,被告虽提交了《封面图书使用说明书》、张合涛的相关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但不足以证实北京时代华语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书籍封面使用的包含有被控侵权内容的图片享有著作权,且对该相同部分的内容使用取得原告或富尔特公司的许可,被告长征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发行商,对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使用的图片是否获得合法授权,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长征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长征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长征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长征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长征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书城客观上销售了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书籍《冯承钧评成吉思汗》,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书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书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仅位于封面,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长征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征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书籍《冯承钧评成吉思汗》;三、被告长征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征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长征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守成(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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