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明干与淮安豪斯顿旅店有限公司、朱明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豪斯顿旅店有限公司,朱明明,卜奎春,沈昆,张明*,孙正才,穆前进,王新港,韩少宇,李增良,闫丽丽,李军,蒋建,施学松,张永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豪斯顿旅店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奎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前进。原审被告王新港。原审被告韩少宇。原审被告李增良。原审被告闫丽丽。原审被告李军。原审被告蒋建。原审被告施学松。原审被告张永琪。上诉人淮安豪斯顿旅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顿旅店)、朱明明、卜奎春、沈昆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穆前进、孙正才,原审被告王新港、韩少宇、李增良、闫丽丽、李军、蒋建、施学松、张永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朱明明、卜奎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朱明明、卜奎春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晚,韩少宇在淮安国缘酒店举行婚宴,邀请张明*前去祝贺。除豪斯顿旅店及韩少宇之外的本案其他人均与张明*同桌进行饮宴。张明*饮至醉酒。婚宴后,韩少宇安排张明*住进豪斯顿旅店322房间。当晚21:14分,王新港搀扶张明*进入豪斯顿旅店322房间,后王新港离开,21:17分张明*自行走出房间,其行走轨迹为豪斯顿旅店应急消防通道楼梯。3月4日凌晨5:40分,张明*被人发现趴倒在豪斯顿旅店南侧墙外的地上。行人报警后,张明*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张明*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脑裂伤等多种严重损伤。张明*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北京首都医院等治疗,张明*仍未苏醒,处于植物人状态,目前仍在海州区卫生院治疗。2013年3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明*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继发性癫痫等损伤,目前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张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4、被鉴定人张明*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存在一般、特殊医疗依赖,暂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1200/月(两年内)。两年后尚可再次评定。张明*受伤事件发生后,经淮安警方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张明*离开豪斯顿旅店322房间后行走轨迹的消防楼梯平台近栏杆处发现呕吐物。后淮安警方排除该案系刑事案件的可能,认为系意外事件,并未对该案依刑事程序处理。豪斯顿旅店系经过相关验收合格的合法企业。其应急消防通道楼梯平台处栏杆高度为1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张明*与妻子李慧婚生一女,取名张竸文。目前,韩少宇已给付张明*11000元,王新港、李军、蒋建、穆前进、施学松、张永琪分别已给付张明*4000元,李增良、闫丽丽、朱明明、沈昆、卜奎春分别已给付张明*2000元,孙正才已给付张明*15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张明*与韩少宇、王新港、李军、蒋建、施学松、张永琪、李增良、闫丽丽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接受邀请参加饮宴的人员,宴会主办方及同桌饮宴者均应尽到安全注意及合理照顾的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供符合安全规定的设施及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控制能力。本案中,共同饮宴的孙正才等人在饮酒过程中并未对张明*进行劝导,在张明*醉酒后,亦未尽到合理照顾的义务。因此,共同饮宴的孙正才等人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孙正才等人预先给付的部分款项。豪斯顿旅店的应急消防通道楼梯平台处栏杆高度为1米,低于建设部要求的民用设施楼梯栏杆高度不低于1.1米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与张明*意外事件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应当对张明*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前,张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张明*应当承担30%的责任。张明*的各项诉求,医疗费73019.84元、××人器具费3060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1825元、120急救车使用费15300元、××赔偿金526820元、抚养费151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38027元,因张明*处于植物人状态,未来状态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暂支持20年护理费用526820元。以上合计1348602.84元。依据责任比例,王新港、韩少宇、朱明明、李增良、闫丽丽、李军、蒋建、孙正才、卜奎春、沈昆、施学松、张永琪、穆前进分别应承担20748元。扣除其已给付张明*的部分款项后,朱明明应给付18748元,孙正才应给付19248元、卜奎春应给付18748元、沈昆应给付18748元、穆前进应给付16748元。韩少宇、王新港、李军、蒋建、施学松、张永琪、李增良、闫丽丽已与张明*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中不再处理。豪斯顿旅店应承担674301元。张明*应承担4045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安豪斯顿旅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各项费用674301元。二、朱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各项费用18748元。三、孙正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各项费用19248元。四、卜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各项费用18748元。五、沈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各项费用18748元。六、穆前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各项费用16748元。七、驳回张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7317元,由张明*负担3000元,由淮安豪斯顿旅店有限公司负担7158元,由朱明明、孙正才、卜奎春、沈昆、穆前进负担1432元。上诉人豪斯顿旅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淮安警方的一组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张明*受伤事件为意外事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豪斯顿旅店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明*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豪斯顿旅店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仅仅是建设部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使上诉人豪斯顿旅店没有达到建设部要求的高度,但仅几厘米的误差不是导致张明*受伤的直接原因。四、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每天5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至5年,而非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五、在张明*受伤时,其女儿已经四个月,该费用应当从抚养费中扣除。六、一审判定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针对豪斯顿旅店的上诉,上诉人沈昆不作答辩。针对豪斯顿旅店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明*辩称:第一、建设部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实施的GB50016-2006《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5.1条款规定,室外楼梯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该小于1.1米。本案中,豪斯顿旅店的室外楼梯栏杆低于该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豪斯顿旅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第三、韩少宇与王新港应该承担的责任经过一审法院调解,已经调解完毕,与豪斯顿酒店承担的责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沈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昆事临时到张明*这一桌上的,并且沈昆已经履行照顾义务,故沈昆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针对沈昆的上诉,上诉人豪斯顿旅店辩称:对于共同饮宴人员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予以恰当认定。针对沈昆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明*辩称:沈昆个人在酒宴上与张明*同桌,沈昆个人是否饮酒,不影响其作为同一酒桌上人员相约饮酒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7元由各上诉人负担(其中由上诉人淮安豪斯顿旅店有限公司负担17317;由上诉人沈昆负担240元;上诉人朱明明按自动撤诉处理,其上诉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上诉人朱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