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华侨路分公司与被告李瑞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华侨路分公司,李瑞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华侨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底层31号门面第九间。负责人赵褘骏,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珍,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诉被告李瑞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瑞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郑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即买方)及丁明华(即卖方)就南京市玄武区x巷x号x幢2303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咨询及买卖服务费13.7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居间服务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2、在本案中原告对买卖标的信息披露不真实;3、根据双方合同及居间代理服务费确认书所列条款,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时间为房屋买卖产权登记进件之前,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即使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要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和被告李瑞珍签订了《居间代理服务费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现经原告推介被告完成南京市玄武区x巷x号x幢2303室(以下简称2303室)物业的买入业务,成交金额为545万元,居间代理服务费金额为10万元,并代出售方承担佣金3.7万元,支付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前(进件之前)。2011年10月9日,丁明华(卖方)、被告(买方)和原告(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买卖双方的委托,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房屋为2303室,房屋售价为545万元,此价格为卖方净得价含一个使用权车位;丁明华委托原告出售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丁明华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整;首期房价款计200万元(含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整),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8日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丁明华;第二期房价款345万元,由乙方自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后16日(出件当日)内支付丁明华;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委托事项的,买卖双方应分别按照《居间代理服务费确认书》上的约定各自向原告支付佣金;违约方按标的额的20%计109万元作为违约金,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同日,三方对《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在2011年10月28日前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如因买卖双方未能按约履行,导致买卖双方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约定的买卖双方应支付原告居间代理服务费之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代理服务费确认书、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认为没有最终成交是因为被告无钱支付房款,被告陈述原因是后来发现车位高度仅为1.5米,不能供被告停放SUV车型,被告要求见到卖方遭到原告的拒绝,故被告主动停止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卖方丁明华与原告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被告李瑞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包含各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各方签订的居间代理服务费确认书,也涉及居间人报酬标准的约定。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居间人负有向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负有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和代办费共计13.7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致合同未予履行,系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向其披露信息不真实,导致买卖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供权证办理、房屋交付等服务,故根据原告前期提供的劳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居间费用65000元。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约定的买卖双方应支付原告居间代理服务费之和即13.7万元。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支付居间费用65000元。二、被告李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房地产华侨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850元,被告负担14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姜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