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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涂志华、高远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涂志华,高远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27号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6号怡东大厦31楼。法定代表人胡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勤(特别授权代理),男。委托代理人肖洋(特别授权代理),男。被告涂志华。被告高远文。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担保公司)诉被告涂志华、被告高远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乔佳琳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涂志华、高远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勤、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志华、高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成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涂志华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我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涂志华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以透支方式使用牡丹信用卡分期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下同),手续费率为7.62%,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期等额还贷款,合同履行期内如累计2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方有权要求涂志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依约向涂志华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涂志华于2011年5月止连续2期未按期还款,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代其偿还欠款1,155,632.98元。高远文与涂志华系夫妻关系,高远文、涂志华是信用卡分期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涂志华立即偿还我公司垫付的款项1,155,632.98元,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高远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涂志华、高远文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案件代理费。被告涂志华、高远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涂志华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江南支行(现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涂志华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江南支行以透支方式使用牡丹信用卡现场办理分期付款,透支金额150万元。涂志华于透支次月起,以按月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涂志华应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款项存入信用卡。在分期付款期间,如涂志华累计2次未按时归还最低还款额,将被停止使用分期付款,剩余期数未扣款项将全部计入涂志华信用卡账户,要求一次还清。如涂志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涂志华应向银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高远文与涂志华为此还向银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2011年10月24日,涂志华与汇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涂志华因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汇成担保公司为涂志华在银行进行保证担保。涂志华已向汇成担保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反担保方式(以涂志华名下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8号皇家小城08经典1栋2单元505号房屋作为担保)并配合汇成担保公司办理了相关委托公证。汇成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涂志华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涂志华按银行合同与本协议全面履行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全额退还;如涂志华出现任何违约事实,该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涂志华对此不持异议。涂志华如不按照与银行签订合同约定还款,银行在要求涂志华立即偿还所欠本息、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汇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汇成担保公司。涂志华在接到汇成担保公司的催款通知后,应按照催款通知的要求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汇成担保公司,同时,还应向汇成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江南支行依约向涂志华发放款项15万元,但涂志华于2011年5月止连续2期未按期还款。2012年9月7日,汇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1,155,632.98元。另查明,高远文与涂志华系夫妻关系。审理中,汇成担保公司表示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愿意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汇成担保公司的陈述,原告汇成担保公司提交的高远文与涂志华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协议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发票1张、《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公证书》、《承诺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相关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份、工银鄂营发(2011)20号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涂志华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涂志华与汇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江南支行依约向涂志华发放15万元,但涂志华未按约偿还欠款。汇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银行代垫欠款1,155,63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汇成担保公司与涂志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汇成担保公司愿意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现汇成担保公司要求涂志华偿还垫付的款项1,155,632.98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远文与涂志华系夫妻关系,且高远文为此债务出具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故高远文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汇成担保公司主张案件代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志华、被告高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欠款1,155,632.98元;二、被告涂志华、被告高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55,632.9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340元由被告涂志华、被告高远文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涂志华、被告高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