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沈瀚与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安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瀚,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安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沈瀚,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代表人安伟光,该厂厂长。被告安伟光,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沈瀚与被告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伟炀厂)、安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瀚的委托代理人华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炀厂、安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瀚诉称:其与伟炀厂存在车辆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9月28日,伟炀厂结欠其货款54950元。沈瀚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炀厂、安伟光立即支付货款54950元。被告伟炀厂、安伟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伟炀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安伟光。安弋系安伟光儿子,系伟炀厂的业务经办人。2012年9月28日,安弋在页眉为“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的便签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沈瀚货款54950元。审理中,沈瀚陈述:2012年10月5日,其再次向伟炀厂供应价值15592元的货物,并由安弋岳父签收,伟炀厂给付了一张出票人为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票据金额为15590元的现金支票,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现沈瀚仅起诉54950元部分货款,保留再次起诉后续货款的权利。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28日欠条、现金支票(票号05650562)、(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00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瀚与伟炀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弋系本案业务经办人,其确认截止2012年9月28日伟炀厂结欠沈瀚货款549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由伟炀厂偿付。伟炀厂、安伟光未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安伟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伟炀厂的投资人,应对伟炀厂财产不足清偿沈瀚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之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沈瀚货款54950元;二、安伟光对无锡市伟炀车辆附件厂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财产向沈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沈瀚负担173元,伟炀厂、安伟光共同负担61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沈瀚垫付,沈瀚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伟炀厂、安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2元给付沈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李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