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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潘小庆、戚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潘小庆,戚华君,潘友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颜利红。委托代理人:陈方明、郑杨巍。被告:潘小庆。被告:戚华君。被告:潘友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潘小庆、戚华君、潘友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庆、戚华君、潘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小庆签订合约号为102500022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潘小庆融易通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潘小庆可以使用该卡消费和取现透支;被告潘小庆同行取现的,每笔应按预借现金金额0.1%支付透支取现手续费(最低2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跨行取现的,每笔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取现手续费2元;透支的所有预借现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计付滞纳金(最低1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戚华君、潘友均签订合同编号为融保102500022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戚华君、潘友均自愿为被告潘小庆使用上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融易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潘小庆依据上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1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7日,被告潘小庆的融易通卡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潘小庆拖欠原告预借本金78894.72元,预借现金费用2.00元,逾期罚息8764.72元,利息26683.8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小庆偿还原告预借本金78894.72元;二、被告潘小庆偿还原告预借现金费用2.00元,逾期罚息8764.72元,利息26683.8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预借本金78894.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的利息;三、被告戚华君、潘友均对被告潘小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小庆、戚华君、潘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小庆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戚华君、潘友均为被告潘小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融易通卡明细对账单、逾期明细一览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小庆拖欠原告预借本金、利息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小庆、戚华君、潘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小庆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与被告戚华君、潘友均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潘小庆使用上述融易通卡消费和透支取现后,未按期偿付原告预借本金、利息及预借现金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予以偿还。被告戚华君、潘友均自愿为被告潘小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华君、潘友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庆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预借本金78894.72元,支付利息26683.80元、逾期罚息8764.7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小庆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预借现金费用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戚华君、潘友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华君、潘友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庆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