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闫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海涛,群众。1999年1月4日被告人闫海涛因犯抢劫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闫海涛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涉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建、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涛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未满16周岁)在涉县涉城镇南岗村趁被害人梁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300元现金。(二)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在涉县涉城镇南岗村趁被害人冯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1000元现金。(三)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在涉县涉城镇南岗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四)2013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在涉县河南店镇河一村趁被害人杨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2100元。(五)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在涉县河南店镇河一村趁被害人刘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200元。(六)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在涉县河南店镇河南店村趁被害人刘某甲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4300元现金。(七)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闫海涛和张香旗(未满16周岁)在涉县土龟公园小区趁被害人王某甲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一台蓝色“典籍”8寸笔记本电脑。(八)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闫海涛和张香旗在涉县土龟公园小区趁被害人陈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100元、一副手镯、一个银坠、一副手链。(九)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张香旗在涉县涉城镇南原村趁被害人陈某甲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2200元。(十)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张香旗在涉县涉城镇滩里村趁被害人李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4500元。(十一)2012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张香旗在涉县涉城镇滩里村趁受害人李某甲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800元。(十二)2013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在涉县椿树岭村趁被害人申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300元。(十三)2013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闫海涛和李某在涉县椿树岭村趁被害人郝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棍撬开其家大门并到其家盗窃现金1700元、一个黄金佛坠、一对银耳环。综上所述,被告人闫海涛共涉案十三起,盗窃总价值为17500元。除第一起外,其他均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闫海涛1999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闫海涛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指认照片、同案人李某指认照片、同案人张香旗指认照片、视频录像、同案人李某、张香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海涛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海涛在共同作案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闫海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海涛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海涛有前科,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