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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缪月红诉刘先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月红,刘先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3186号原告缪月红,女。被告刘先明,男。原告缪月红诉被告刘先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月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时常夜不归宿,习于赌博,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同居及婚后期间共同辛苦挣来的十多万元钱全部被被告去向不明的花光,造成原告生意无本钱、生活无着落。原告多次劝过被告叫他不要再赌博,放弃与其他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时常暴力威胁原告。由于被告在短暂的婚后都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原告更不敢相信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会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现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杨祖执、环灿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在宾川收货期间经常赌博,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被告刘先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仅能从一定的角度证实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曾参与过赌博,但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相处情况,亦未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欲证观点予以部分采纳。综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本案庭审查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就同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期间至婚后感情尚可,至结婚数月后,双方为被告赌博及被告是否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而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股票、有价证券。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应珍视夫妻之间已建立的感情,相互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家庭是社会构成的细胞,是以人与人之间的良好感情作为延续存在的桥梁及纽带,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赌博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属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亦未能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确有不正当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情况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考虑对方的想法和观点,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