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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天津海格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格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天津海格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鸣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缴蕴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格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格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河北饭店签订《电箱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电箱柜,合同总款项为207万元整;2、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交付货物后三十日后支付剩余款项;3、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日期交货;4、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如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先行送货,原告为保障交易顺利进行同意了被告请求,于2012年11月20日将被告所需配电箱柜320台全部送齐。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未按合同之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7万元整,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经营受损。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7万元整;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25日违约金356765元。原告保留追索2013年9月25日之后至被告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权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根据事实和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即主张支付货款,属于主张权利不适时。因为根据本案合同标的的特性,原告作为配电箱(柜)的生产厂家,不仅应当履行按期交付设备的义务,还应当履行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验收合格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即使判决我方承担,也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验收条款;二、合同签订地证明。证明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三、借款协议、个人汇款凭证、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横鸣声将款项打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所以本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四、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收货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廊坊赛肯特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配电柜是经过赛肯特公司设计的,原告为被告承担的工程内容不仅仅是配电柜,还包括各种路灯、草皮灯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配电箱(柜)320台,合同总款项为207万元整;2、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交付货物后三十日后支付剩余款项;3、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日期交货;4、验收方面,由被告对原告所交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被告现场按图纸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被告收货时对产品的外观检查或开箱清点;5、逾期交货、调试合格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处约定:“借款款项2012年7月22日中午前打到甲方(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但未签署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11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送配电箱(柜)320台,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也未支付剩余货款10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海格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已实际签收原告货物,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可,被告抗辩称该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先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后再主张全部货款,被告的抗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一,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安装、调试的义务。第二,在付款方式上,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总款项为207万元整,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100万元预付款。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经甲方指定人员检验,甲方在检验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预付款100万元和剩余107万元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依据一是双方订立有口头协议,二是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属于行业规定及国家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货款20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双方未在合同上签署日期且对签订日期无法达成一致,从《购销合同》上可以推定,该合同签订日期在2012年7月22日当日或之前。对于欠付的10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为207500元,对于欠付的107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为149265元,违约金共计356765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格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7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