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宣恒保。委托代理人:宣扣住。被告:夏某甲,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法定代理人:夏某丙(被告妹妹)。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恒保、宣扣住,被告夏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某丙、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得到原告谅解撤诉。然被告在事后仍我行我素,张口就骂,动手就打,毫无悔改之意,无奈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逃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只得离家出走,现夫妻分居已五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已是死亡婚姻,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情况下,原告享有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精神病久治不愈,被告精神病已治愈,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3、2007年铜官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姻破裂的事实;4、房租收条一组,证明2008年开始原告便于与被告分居;5、婚姻登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夏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时,被告夏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丁,现夏某丁就读于马鞍山市一中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开始,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随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1997年,被告因为参与传销精神受到刺激,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又复发过一次,2009年被告领取残疾证(精神残疾)。自2010年始,婚生女夏某丁随夏某甲生活期间,夏某甲未对夏某丁有过不利行为。庭审时,原、被告表示无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分割。被告对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精神病已治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并对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不持异议,考虑到被告虽有精神残疾,但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未有过对其不利的行为,故对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及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离婚后,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对探望方式未提出具体请求,双方可自行协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夏春燕由被告夏某甲抚养,原告陈某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女夏春燕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