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水伟与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伟,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42号原告陈水伟。被告张炎。原告陈水伟诉被告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水伟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张炎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水伟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炎负担。此款陈水伟已预交,由张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水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