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华。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