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彭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建,男,1974年11月22日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永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建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