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李丙海、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李丙海,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富俊港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泰山南路**号。负责人:钟永,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冉,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吕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海,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区庄区金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池文华,总经理。被告:枣庄市富俊港航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区庄区箭道街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广富,董事长。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诉被告李丙海、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枣庄市富俊港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华冉、吕超,被告富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海、龙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丙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丙海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年利率10.08%,被告龙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俊公司以鲁枣庄货0391号货船作为抵押,并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富俊公司的抵押船舶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丙海、龙宇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丙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丙海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年利率10.08%,利息月结,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为基数上浮40%,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龙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龙宇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丙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富俊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鲁枣庄货0391号货船为被告李丙海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丙海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结欠借款本息525473.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丙海、龙宇公司、富俊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丙海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本息,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丙海予以追偿。被告富俊公司应在抵押船舶变现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亦有权向被告李丙海予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473.59元;二、被告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丙海追偿。三、被告枣庄市富俊港航有限公司在抵押船舶(枣庄货0391号)变现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丙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李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