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于周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周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王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周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鳌山卫镇。委托代理人郭光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小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忠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原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开发中心)与被告于周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石油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于周场委托代理人郭光旭、常小强,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忠含、王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石油开发中心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于周场驾驶鲁BU9D**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骨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交叉路处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勇驾驶的鲁ENL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周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89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360元、拆检费100元、救援费200元,以上共计16450元,诉请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周场赔偿。被告于周场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只认可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于周场驾驶鲁BU9D**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骨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交叉路处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勇驾驶的鲁ENL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陈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于周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勇驾驶的鲁ENL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2007年1月1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2012年7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更名为原告胜利石油开发中心。被告于周场驾驶的鲁BU9D**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修车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890元。被告于周场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没有资质定损,应由有定损资质单位出具定损报告,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障费收据1份、拆检费收据1份、东营云江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救援费200元、拆检费1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360元。被告于周场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认可;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只认可施救费。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周场驾驶车辆与陈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根据于周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于周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于周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于周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中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自动诉讼放弃该项权利,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890元。关于救援费、拆检费、施救费,均系因该事故实际产生,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200元、拆检费100元、施救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36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胜利油田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4890元、救援费200元、拆检费1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16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鲁BU9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4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鲁BU9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86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于某负担10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