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查玉凤与朱文启、安吉启凤家具制造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玉凤,朱文启,安吉启凤家具制造厂,安吉高点家具有限公司,程海斌,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查玉凤。委托代理人:姚高远。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朱文启。被告:安吉启凤家具制造厂。负责人:朱文���。被告:安吉高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秀凤。被告:程海斌。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斌。原告查玉凤与被告朱文启、安吉启凤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启凤家具厂)、安吉高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点公司)、程海斌、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程海斌、日日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玉凤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程海斌、日日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等。原告款项出借后,经催讨,五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2.被告程海斌、日日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程海斌、日日昌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查玉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文启银行账户,以及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程海斌、日日昌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程海斌、日日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其中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印证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日日昌公司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至于被告程海斌的具名是否属其个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程海斌系被告日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与被告日日昌公司加盖印章位置为一整体。故被告程海斌具名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就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向原告查玉凤借款5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日日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文启银行账户。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日日昌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查玉凤与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日日昌公司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朱文启除应偿还原告借款��金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日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保证范围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日日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借款人朱文启、启凤家具厂、高点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启、安吉启凤家具制造厂、安吉高点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查玉凤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朱文启、安吉启凤家具制造厂、安吉高点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77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文启、安吉启凤家具制造厂、安吉高点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日日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