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9月20日在叙永县马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没有往来联系。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廖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9月20日在叙永县马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均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9月,被告回家探望家人后外出务工。2012年4月27日,原告魏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2012年7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叙永县马岭镇鹤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廖相忠、廖介怀、郭文明、刘晓蓉、魏隆富、魏功第、魏功蓉的调查笔录及婚生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定离婚理由主张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时常发生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2010年9月,被告回家探望家人后外出务工,至此未与原告联系往来,导致双方之间因长期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严重损害了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仍无联系往来,被告的行为表明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基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这一具体情况,庭审过程中,经征求个人意见,其表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人民陪审员 龚桂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