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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帮被害人陆通福介绍女朋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陆通福的G750金项链、G750金钻石吊坠、黄金项链、黄金挂件、Q币、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569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消费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银联商务签购单、腾讯Q币交易明细、申请书、证明、收条、人口信息、被害人陆通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光盘、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