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桂阳某某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湖南某某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桂阳某某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某某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柏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桂阳某某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廖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某某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漏列了必要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军杰审 判 员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