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及儿子缺乏关心照顾。虽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正式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月9日,原告曾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以赌博为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原告称被告参与赌博并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21年,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有吵闹也是正常的,被告愿意在今后多照顾原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七级伤残,生活上都是由原告照顾的,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三、财产分割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同意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父母有听力障碍,不可能出具该份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残疾人证2份,证明被告父母马进才、朱阿宝均为听力障碍的残疾人,不可能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证据二、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涉案两处房产系家庭共有及被告马某甲单独所有。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受伤致七级伤残。证据四、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2份,证明涉案两处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非被告单独所有;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涉案两处房产均为家庭共有财产,不是被告单独所有。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三,仅为被告父母对房产分割的意见,且也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该2份证明系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9月开始分房间居住。2012年1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2月6日撤回起诉,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从事木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房间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至于涉案的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4幢2单元302室、34幢2单元102室房屋,由于该两处房产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