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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魏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魏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章悦、陈莹。被告:魏健。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起自行离职,双方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依法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的事实。但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5931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动作策划职位,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为6000元,按月支付。但自2012年4月份起,原告就未能按月及时支付工资,而是采取拖欠、切分整月工资的方式,仅发放给被告部分薪资。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仍拖欠被告剩余工资35931元。经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资。原告称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仅为1500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工资标准。3.工资及奖金发放表一组。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绩效奖金17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细一组。证明原告已发放的工资金额及发放时间;被告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2012年2月份起原告即不再足额发放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已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被告从事美术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按绩效奖励计划和规章制度执行,试用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职期间,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包括试用期)实际按1500元发放,被告确认原告已���其结清2012年10月25日之前的基本工资部分。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发放的款项有:2012年1月18日1456元、2012年2月25日2000元、2012年2月27日2000元、2012年3月5日2000元、2012年3月26日2000元、2012年6月1日2000元、2012年8月17日两笔2000元、2012年9月21日2000元、2012年9月29日2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10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45537.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2年10月2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的剩余工资35931元;三、���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除此之外,只要被告完成相关的业务,即可拿到每月4000元的绩效奖金(包括试用期),实际被告于2012年2月、3月亦在基本工资1500元之外还收到被告发放的4000元绩效奖金,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绩效奖金4000元组成,合计5500元。关于被告的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为1200元,但实际原告均已按转正后的1500元标准发放,即高于���同约定标准发放,故被告再主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500元、转正后为每月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二个月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因原告未能按月足额发放上述工资,并辩称不发放之原因系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部分工资。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结清了10月25日之前的基本工资,结合其向被告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况,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不足部分为18982元。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25日起解除,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涉及2012年10月26日之后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则表示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10月2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魏健自2012年10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魏健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8982元;三、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魏健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魏健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魏健对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