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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锦与周彦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彦月,于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彦月,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杨斌,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锦,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家贵。上诉人周彦月与被上诉人于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于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于锦一审诉称:2007年末,其与孔某在泗县屏山镇枯河村合伙开发项目,孔某向泗县屏山镇政府缴纳了80000元工程押金。2008年初,孔某将该工程转让给于锦,由于锦同屏山镇枯河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孔某交给泗县屏山镇政府的80000元押金,于锦已按孔某要求汇到周彦月的帐户上。2011年10月16日,周彦月在于锦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屏山镇政府领走40000元押金。2012年秋,于锦在工程结束后向屏山镇政府索要押金时被告知该款已被周彦月领走40000元。于锦向周彦月索要,被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周彦月返还工程押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周彦月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查明:2007年末,于锦与孔某在泗县屏山镇枯河村合伙开发项目,孔某向泗县屏山镇政府缴纳了80000元工程押金。2008年4月8日,孔某将该工程转让给于锦,由于锦同屏山镇枯河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随后,于锦将周彦月已缴纳的80000元押金款返还给孔某,按照孔某的要求汇到了周彦月的帐户上。泗县屏山镇政府留存的80000元押金款已经转归于锦所有。2011年10月16日,周彦月在于锦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屏山镇政府领取了40000元押金。2012年秋,于锦在工程结束向屏山镇政府索要押金时被告知其中40000元已被周彦月领走。于锦遂向周彦月索要,但周彦月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孔某向泗县屏山镇政府缴纳的80000元工程押金在于锦返还给孔某后已属于锦所有。周彦月未经于锦许可领取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周彦月应予返还;周彦月领取40000元给于锦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于锦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彦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锦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彦月负担。周彦月上诉称:虽然其在领条上签字,但并未领取涉案40000元,其只是陪同孔某前往领取。于锦二审答辩称:周彦月称只是陪同孔某前去领款与事实不符,孔某一审已出庭证实40000元被周彦月领走。二审中,周彦月提供屏山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情况一份,欲证明其提供有佘本荣签字的领条是真实的,涉案40000元被孔某领走。于锦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财政所工作人员是在周彦月恐吓下出具的此说明。于锦二审提供2013年10月24日屏山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40000元押金被周彦月领走。周彦月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明均由屏山镇财政所出具。两份说明出具日期仅相隔7天,但内容相互矛盾,周彦月、于锦亦无其他证据对各自的证据或反驳对方证据的主张予以补强,故本院上述两份说明均不予采信。二审中,于锦申请证人孔某及周莉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10月31日财政所工作人员是在周彦月恐吓下向其出具了说明。周彦月质证认为:两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仅能证明看到或听到周彦月与财政所会计有争执,但不能证明财政所是在周彦月的恐吓下出具的说明。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40000元工程押金是否被周彦月领走,如果被其领走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40000元押金领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领条上载明领款人为孔某及周彦月。孔某已将涉案工程转让于于锦,于锦也将原工程押金80000元返还给孔某,因此孔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称40000元押金被周彦月领走,其之所以在领条上签字是因为交款时是以孔某名义,领款时其必须到场的解释合乎逻辑及生活常理。周彦月认可领条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主张是在孔某领取款项之后,其才于领条上签名,并否认收到该款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周彦月关于未领走40000元押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40000元属于于锦所有,周彦月领取该款项的行为无合法依据,且造成了于锦的利益受损,因此属于不当得利。应将涉案4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彦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