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崇法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晚与被执行人张宇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晚,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崇法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XX晚,男,生于1955年10月9日,汉族,崇阳县人,个体户,住本县天城供销社。被执行人张宇,男,生于1957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个体户,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新郭家口8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崇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宇在执行通知送达后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宇在银行有存款而不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宇在银行的帐户存款人民币73,000元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705201040000947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国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