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99年12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3年9月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卷石天地A座南侧自行车棚内,窃取米×滨崎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在准备将该摩托车卖出时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的陈述,证人张×2、王×1、王×2、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