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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腊梅与孙继承、陶忠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梅,孙继承,陶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29号原告周腊梅。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孙继承。被告陶忠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周腊梅诉被告孙继承、陶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腊梅及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孙继承、陶忠喜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腊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48.41元、误工费3300元(110元/天×30天)、护理费1645元(1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543.41元。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23元,总损失变更为11666.4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6.41元,不足部分由孙继承承担赔偿责任,由陶忠喜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继承、陶忠喜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因原告曾就涉案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我司达成过调解协议,故原告现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我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新产生的医药费,系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外的损失,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继承驾驶被告陶忠喜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宁围镇利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入环岛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许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继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就涉案事故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第二次手术(钢板拆除)产生新的损失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1.41元、误工费2306.43元(109.83元/天×21天)、护理费768.81元(109.8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9496.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腊梅损失9496.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交纳44元,由周蜡梅负担19元,孙继承负担25元。其中孙继承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周腊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