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萧耀林与陈创权、袁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耀林,陈创权,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50号原告萧耀林。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创权。被告袁婉平。被告陈赖康。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秀欢。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耀林与被告陈创权、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耀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被告陈赖康,被告陈赖康、黎秀欢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创权、袁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耀林诉称,被告陈创权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创权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据》,并承诺:1、借款定于2012年10月14日前归还;2、逾期未还的,被告陈创权按拖欠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占全部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同时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前述《借据》中签名。但四被告并未按期还本付息。故此,原告萧耀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创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创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上述借款全部清还为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为38005.48元);三、被告陈创权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违约金等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元;上述1-3项暂合计242505.48元。四、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袁婉平在2013年9月13日代被告陈创权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2872元,并支付计至2013年9月13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元。故被告实际拖欠本金金额为167128元,逾期还款利息以167128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创权、袁婉平没有答辩。被告陈赖康、黎秀欢辩称,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陈创权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因被告陈创权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创权在2012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足额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以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振华七街23号房产(土地证编号:东府集建总字第0062894号,字(1990)第1900243260021号)权属人为被告袁婉平,案外人任达;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权属人为被告陈创权和陈赖康的土地及上盖物业作为担保财产;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陈创权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外,有权要求被告陈创权在拖欠期间,按拖欠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占全部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创权给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袁婉平向原告交付相关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陈赖康、黎秀欢向原告交付相关的购地凭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婉平签订《还款确认书》,确认2013年9月13日被告袁婉平代被告陈创权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872元及计至2013年9月13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元。另查,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李志业、吴瑞云代理案涉借款一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抵押并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还款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创权、袁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萧耀林依约向被告陈创权支付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凭,且被告陈创权并未提出抗辩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袁婉平归还了部分欠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712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创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创权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外且有权要求被告陈创权在拖欠期间,按拖欠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占全部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足额归还并支付利息,故从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陈创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陈创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诉讼过程中,被告袁婉平已经支付计至2013年9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借据》的约定,原告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维权费用由被告陈创权承担,律师费是原告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陈创权承担律师费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的责任。被告陈创权没有履行债务,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承担保证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对被告陈创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对上述借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赖康、黎秀欢辩称,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赖康、黎秀欢确认《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且实际提供了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的相关购买凭证给原告作为保证。被告陈赖康、黎秀欢以其自身的行为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故对被告陈赖康、黎秀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萧耀林返还借款本金16712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67128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陈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萧耀林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对上述借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陈创权、袁婉平、陈赖康、黎秀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