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浪与被告冯炜清、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冯炜清,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刘浪。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菊青。被告:冯炜清。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华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燕。原告刘浪与被告冯炜清、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琪矿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根据原告刘浪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委托鉴定。2013年11月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告撤回鉴定的申请作出终结鉴定函,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该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被告冯炜清,被告金琪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华明,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冯炜清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3线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乘员莫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冯炜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金琪矿业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原告因本次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3442.5元、误工费658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657.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331.5元,由被告冯炜清、金琪矿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炜清、金琪矿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原告伤情较轻,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冯炜清系金琪矿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冯炜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该款应与冯炜清、金琪矿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超��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原告伤情较轻,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愿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莫桂英受伤,交强险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刘浪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莫桂英由黄洞乡往莲塘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该车驶至国道323线699公里+970米路段处实施超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并越过道路中心分隔实线驶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冯炜清驾驶实施超车并驶回原车道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浪、莫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从��洞往莲塘方向为左转弯下坡路段,坡度3%,视线良好。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处理并认定:刘浪驾驶无强制险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及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炜清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性标线指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桂英无造成此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浪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3日,共住院37天,医疗费为9735.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后肋骨骨折。医嘱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刘浪今年33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女川。被告冯炜清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金琪矿业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炜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浪垫付了住院医疗费中的2500元。冯炜清系金琪矿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2013年3月21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诊断证明、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勘查笔录复印件及被告冯炜清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冯炜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1、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炜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5%的责任,由被告冯炜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炜清系被告金琪矿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冯炜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金琪矿业公司进行承担。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9735.7元(原告是否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报销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主张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③营养费800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该数)。④护理费2081.83元(20534元/年÷365天/年×37天,原告需人护理的时间为医嘱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⑤误工费2869.13元(20534元/年÷365天/年×5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医嘱建议的全休2周,共5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⑥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时间、事故处理地等确定该数额)。原告主张���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266.66元。3、原告的损失17266.66元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2015.7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2081.83元、误工费2869.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50.96元。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250.96元,两项合计15250.96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015.7元(17266.66元-15250.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10.2元(2015.7元×65%),由被告金琪矿业公司赔偿705.5元(2015.7元×35%)。冯炜清明确表示其以垫付医疗费的形式预付的2500元赔偿款可与被告金琪矿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两项相���,原告应返还被告冯炜清1794.5元(2500元-7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浪各项损失共计15250.96元;二、原告刘浪返还被告冯炜清1794.5元,该款从本判决第一项原告刘浪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4元(原告刘浪已预交),由原告刘浪负担54元,由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