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童敏、吴秋玉、童强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邦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敏,吴秋玉,童强,刘邦国,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童敏,女,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吴秋玉,女,生于1948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童强,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刘邦国,男,生于1948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荣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敏、吴秋玉、童强与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邦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童敏、吴秋玉、童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敏、吴秋玉、童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童敏、吴秋玉、童强负担。审判员 鄢雪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